小王与小李、小赵是同事,一日,小王驾驶机动车搭载小李、小赵去吃饭,途中与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小王、小李、小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小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小李、小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小李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小王、某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法院认定杜某对小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由小王驾驶机动车搭载小李去吃饭,小李免费乘坐车辆,双方处于同一空间,构成好意同乘,故应减轻小王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小王对小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杜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小李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杜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搭便车”从法律角度来讲,叫作“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互帮互助。不同于合同法律关系,好意同乘本质是一种情谊行为。一方面,当驾驶人一开始允许搭乘,后来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或考虑改变主意,不让搭乘,驾驶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搭乘人虽是免费搭乘,但并不代表驾驶人对搭乘人不需要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人仍应当将搭乘人安全送达。如果不幸发生事故,驾驶人应不应该担责,该如何担责?《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了无偿搭乘驾驶人“减责不免责”原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小王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与原告构成好意同乘,理应减轻小王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