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制民生 > 正文

    知法守法,共促老有所养

    发布时间:2023-11-02 17:23:42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浏览:本月:

      “这是我自己的房子,我有权决定谁来居住!”近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委会,昌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分家析产案件开展巡回审判,该案原告王女士不愿与儿子刘某一起生活,要求其搬出房屋却遭到拒绝,现场吸引了众多村民前来旁听。

      庭审结束后,昌平区法院召开涉老年人婚姻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系统梳理了近五年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特点,并发布典型案例,倡导各方积极解决涉老年人法律纠纷问题,为他们创造幸福晚年。

      “涉老年人婚姻家事纠纷成因不仅包括经济因素,还包括了家庭矛盾、感情纠葛,各种因素相互交织。”通报会上,昌平区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郑维岩介绍,家庭成员之间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不能忽视亲情关系,子女在提供必要经济支持的基础上,要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情感需求,保障老年人身心健康。

      精神赡养等非财产性诉求增多

      在老年人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方面,除了传统的金钱给付类,如主张赡养费、要求子女分担医药费、保姆费等,精神赡养类诉求日益增多。“空巢”、离异、丧偶老年人对子女情感慰藉需求程度增高,诉讼请求中常要求子女对自己进行探望或子女轮流居家照顾自己。调研发现,此类案件中主体“双老化”特征日趋突出,“老养老”案件占比15.2%,原被告年龄都较大,存在着两辈人都需要赡养的难题。

      王女士与王先生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儿一女。后王先生去世,现年80多岁的王女士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王女士认为,所有子女也都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无力照顾,但子女需解决聘请保姆照料产生的一切费用,精神上给予自己应该享受的陪伴和关怀。经数次调解,仍无法达到预期,王女士将四名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合理分担赡养费、保姆费,确认具体联系人负责选雇保姆和其他具体联系事宜,并要求四人每月每人至少累计7天看望自己。

      庭审中,王女士的大儿子表示,具体联系人事宜自己不负责。三儿子辩称,其老伴也卧床不起,需要照顾,自己无法保证看望天数。二儿子和小女儿则对王女士的诉请没有异议。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子女,不论自身年龄大小,身体有何特殊情况,在赡养孝敬母亲的问题上都应当积极履职,尽心尽力。关于王女士的赡养费、住院医疗费用和保姆费,依据之前全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由四子女平均负担,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如果不够应及时补足。关于赡养母亲的总联系人和记账人员,四被告各有说法,法院认为以上人员的职责是辅助方便赡养母亲,属于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且该人员选择必须获得王女士的认可,法院不宜强行指定,建议由王女士自行委托指定,其他赡养义务人应尊重母亲的选择。最后,看望父母也是子女赡养义务的应有之义,王女士要求四被告探望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王女士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生活合理开支,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1800元,每人每月看望原告王女士至少两次,每次不少于两小时。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在此提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不仅是“情分”,更是“本分”。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父母进行赡养照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庭长邵敏表示,对老年人的赡养,是否付给老年人生活所必需的金钱不是衡量的唯一标准,还包括老年人精神情感的慰藉和陪伴。家庭成员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当“常回家看看”,切实保障老年人身心健康、生活安宁,真正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

      通谋虚假离婚现象较为突出

      实践中,通过“假离婚”以期获取购房指标、拆迁利益,或实现逃避税费缴纳目的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假离婚”存在多重风险。一方面,“假离婚”存在真效力,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一旦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即告解除。老年人“假离婚”后未能如约复婚的情况不在少数。另一方面,“假离婚”可能产生真陷阱,很多当事人因“假离婚”引发纠纷的原因在于,其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甚至加重己方负担的情况。

      赵先生与肖女士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先生原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村民,后该村拆迁,赵先生获得位于朝阳区某小区A房屋和B房屋的承租权。赵先生的父亲在其再婚前已经去世,赵先生的母亲一直与赵先生、肖女士居住,后于2006年去世。赵先生的女儿于2004年结婚后搬离。

      2003年,赵先生与某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先生按照基准房价购买A房屋和B房屋。2008年,为报销取暖费,B房屋所有权人从赵先生变更为肖女士。2009年,赵先生将A房屋出售,用全部卖房款并添补部分款项购买了位于昌平区某小区的C房屋。

      2019年,赵先生与肖女士协商出售B房屋。为满足该房产属于满五年唯一住房的情形,二人协商“假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赵先生名下C房屋离婚后归赵先生所有,肖女士名下B房屋离婚后归肖女士所有。双方登记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因家庭矛盾分开居住。不久后,赵先生将肖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B房屋离婚后归肖女士所有的财产分割内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执激烈,均表示不愿意再在一起生活。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承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制造离婚的假象,以规避卖房缴纳税费。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让B房屋成为肖女士名下唯一住房,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与此相关的内容无效。

      法官提示:

      本案是典型的通谋虚假离婚案件。通谋虚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均欠缺结束婚姻关系的真意,但出于某些目的,串通合谋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意思表示,并认可或约定待目的达成后再行复婚的离婚行为。

      对于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法院一般会对双方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证据足以证明离婚协议相应条款的签订系为制造离婚假象,以实现特定意图,而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相应条款则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对于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重新分配。然而,如果当事人不能就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进行有效举证,则其可能会落得人财两空的下场。

      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副庭长张焱提示,婚姻不是投资房产的工具,“假离婚”行为是对婚姻的不尊重,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价值准则相违背。切莫为投机追求部分利益而将自己置入人财两空的窘境,切勿因小失大,否则悔之晚矣。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责任编辑:宗何
    东北法制网 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本网刊发部分内容摘录自其他媒体,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无意之中侵占了您的版权,请邮件告知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号: 京ICP备2021020994号-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