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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

    发布时间:2024-05-15 17:57:30    来源:东北法制网     浏览:本月:

      论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

      (供稿: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周京)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裁判财产刑的适用比例不断增加,但是执行效果并不十分理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仍然突出,检察监督乏力问题也日益显现。笔者从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视角出发,简要探析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面临的问题,提出完善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的可行路径。

      一、当前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信息衔接、送达不畅问题依然突出。

      1.各单位内设机构之间衔接不畅问题突出。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之间尚未构建有关财产刑判决移送、告知的相关机制;法院内部执行部门对财产刑案件立案执行完全依赖于刑事审判部门的主动移送,对刑事审判部门故意不移送或者因为疏忽忘记移送等情况不能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由于缺乏相关机制,导致财产刑执行时出现执行主体混乱、相关信息互不交涉等问题。例如实践中,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主动退赔或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的财产刑执行主体是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财产刑执行情况只有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内部能够掌握,从而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信息割裂。

      2.不同诉讼环节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突出。公安、检察、法院之间没有就财产刑执行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达成高度认同和默契。根据现行法律,财产刑执行主体是法院,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与财产刑执行有关的信息尚不能及时向法院传递送达,造成法院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时信息滞后、行动滞后。

      3.不同执行主体之间衔接不畅问题突出。监禁刑情况下,罪犯在监狱服刑,其是否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及是否愿意主动履行财产刑义务,法院一般很难得知,而且执行人员通常也不愿意主动到监狱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执行工作难以顺利推进。接受社区矫正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虽然通过日常工作可以及时了解掌握被执行对象的个人财产状况,但是并不会主动将有关情况告知、反馈法院执行部门,因而无法形成部门之间的工作合力。

      (二)法检两院对财产刑执行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存在分歧。在检察办案工作中,T院发现该县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中以裁定“终结执行”结案比例较高。经调阅卷宗核实情况,发现县法院大量“终结执行”案件均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6项关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兜底条款,且具体原因五花八门。例如某裁定“终结执行”案件,被执行人L某某因犯行贿罪,判决时并处罚金10万元。县法院在对该案财产性判项立案执行20余天后,以“被执行人承诺年底付清全部罚金”为由对该案裁定“终结执行”。此后L某某仅向法院缴纳1万元罚金,对此,法院并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在依法核实该案有关执行情况后,T院认为,县法院在该案执行活动中涉嫌滥用法律兜底条款,以“违法不当结案”为由向县法院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县法院虽然向T院作出了问题整改回复,但部分执行人员始终坚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6项是兜底条款,法院执行部门对此理应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对T院的纠正违法颇有微词。

      (三)财产刑执行面临新的“执行难”问题。

      1.程序滞后,无财产可执行。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刑事案件执行前对当事人个人财产状况依法应当进行调查处置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并且因为部门职责分工等原因,上述规定在办案实践中基本形同虚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侦查、审查起诉部门只能对当事人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生效移送执行通常要经历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在此期间,案件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对其个人财产进行隐匿、转移,案件判决生效移送执行时,往往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

      2.特殊情况,有财产难执行司法机关虽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是基于某种原因,无法进一步采取拍卖、变卖等终结性执行措施,导致有财产也难以执行的情况。例如,D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法院判决对其并处罚金1万元。执行时法院对其名下一套位于成都市区内的商品房进行了查封,但碍于查封财产估值远高于罪犯罚金数额且无相关情况的司法解释,所以难以执行,罪犯本人也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最终经过法检两院共同研究,决定解除对D某某商品房的查封措施。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认识层面的原因。某些地区的司法工作人员“重自由刑,轻附加刑”的理念根深蒂固,至今尚未充分认识到财产刑在国家刑罚体系中的重要职能作用,导致开展相关工作时存在轻视、拖延、应付等心理。一些地区在部署开展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专项活动时,往往注重某个领域的财产刑执行及执行监督结果,对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愿深查细纠。某些基层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员出于维护和法院执行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关系或者碍于人情关系等,开展监督工作时容易拉不开情面、放不下身段。

      (二)制度层面的原因。目前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等尚不能完全适应基层司法实践活动的现实需要,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各司法部门之间有关职能互不衔接,尚未形成有利于财产刑执行和执行监督工作的相关机制和格局。此外,上级部门的某些考核指标的设置不尽科学合理,也对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例如,因为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工作中的各种复杂情形,一刀切地规定了财产刑执行的启动时间和执行期限,导致罪犯在监狱服刑时,法院即便明知罪犯当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仍然对其财产刑立案执行并且同其他案件一样计算执行时间,最终案件通常只能草率结案。又如,因为法院系统内部关于财产刑执行结案率的考核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虽然有六个月的时限规定,但是鉴于每年年底结案率考核的原因,执行人员仍然要对财产刑执行时间“精打细算”,只为在年底执行结案率顺利通过考核。

      (三)执行层面的原因。基于多方面因素,部分地区关于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信息共享平台的设想一直未能落地执行。某些地区的法检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时主动意识不强或相关业务能力不足。部分单位一把手对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缺乏足够重视,对单位、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到位的问题视而不见,未及时采取针对性解决办法。部分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比较突出。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的相关路径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努力提升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质效。财产刑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惩治和预防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随着国民经济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经济领域犯罪比例也有逐年上升之势,与之相对应,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刑判罚率也随之同步提高。法检两院在刑事执行和执行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研究部署开展相关领域工作,直面工作中的困难挑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勇于破解难题,进一步抓紧抓实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有关工作。在执行和执行检察工作中,要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努力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刑事执行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在日常工作中持续加强对被告人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全流程同步监督,进一步加大对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金融领域犯罪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坚决纠正法院财产刑案件有案不立、立案不执及滥用执行权力、违法违规结案等情况,充分运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职权,深挖财产刑执行违法案件背后隐藏的渎职犯罪情形。

      (二)通过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统筹结合的方式,系统推进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稳步前行。上级院在日常工作中,要结合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专项活动,同步部署开展相关实务性调研工作,及时发现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中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针对实务工作中存在的机制性和普遍性问题,要从有利于实际工作出发,通过逐步完善顶层设计,针对性消除基层实务工作中的认知分歧和工作矛盾。要通过部门联合、资源整合等方式,系统谋划、统筹制定有利于法院财产刑执行及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框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法检两院要结合工作实际,从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规律出发,科学合理制定相关考核指标,防止片面追求某个单项工作的完成时效和达成比例,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的作用。

      (三)各部门勠力同心、紧密协作,进一步增强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合力。基层各司法部门要努力加强内外协作,进一步凝聚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工作共识,探索构建财产刑执行信息移送和协同配合相关工作机制。法检两院要主动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及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努力拓宽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相关线索来源,共同增进工作合力。在财产刑执行及执行检察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可根据情况,联合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共同开展罪犯个人财产状况调查等工作。上级部门要从推进全域工作出发,努力加快推进财产刑执行信息交互、共享平台建设,进一步打通财产刑执行和执行检察信息渠道,努力实现财产刑执行和执行检察信息的增量、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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